王守仁:关于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若干建议
2013-08-11 14:25:12 责任编辑:曾忆茗 来源:前瞻网
王守仁
近期,证监会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于规范发展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鉴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向特定合格投资人募资及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规制约束关系较强等基本特点,该办法坚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和实行适度监管的指导思想,无疑是正确的。
为了使我国现阶段发展迅速且又带有“草根”色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规范健康地发展,进一步提升其证券信托财产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更好地发挥其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投资功能,该办法其中某些条款尚存缺陷,拟作适当修改:
1、必须明确指出,无论私募和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财产都是信托财产,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出资形成的财产已转移给担任受托人的管理人,并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置,管理人应严格遵循信托合约,忠实而又谨慎地履行信托义务。因此,“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管理人应“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拟修改为“严格遵循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如果是设定的“优先”原则,在实际运作中,由于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而容易导致管理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优先”原则势必将被弱化。
2、第四、第五条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由证监会实行监管,同时又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为此,建议证监会出台相关规则,不仅要明确授权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而且要对基金业协会明确规定其自律监管的原则、范围、机制及违规惩处办法等,以防止其利用信息不对称而从事或变相从事违规活动,确保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的独立性和授权管理的制约性。
3、第六条关于“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拟修改为:“凡是社会民间资产管理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
这里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暂行办法”特别单独列出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经仔细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这一规定极易造成认识上和实践上的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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