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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仁:关于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若干建议

 2013-08-11 14:25:12 责任编辑:曾忆茗 来源:前瞻网

首先是将会把大量具备条件的民间资产管理机构排除在外,不利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发展。

其次是容易误导已坚持多年专注投资高成长创新企业的创投管理机构偏离专业化道路,盲目从事混业经营,滋生两种运作规律不同业务在同一管理人名下隐蔽地开展内幕交易,甚至难以避免有的管理人打着具有从事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旗号,非法募集创投基金(包括创投管理机构从事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也同样存在类似问题)。

再次是“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问题。经过长期的实证考察和逻辑推理,实事求是地说,“股权投资”(即 PE,Private Equity)这一提法,在美国确实是将并购投资基金改换了个叫法,如KKR、黑石、凯雷、TPG等,实际上是不折不扣的杠杆并购投资基金(请查看《买断美国》、《资本之王》等)。这一范式传到中国后完全走了样,认为股权投资基金就是专注投资中后期项目的产业投资基金。为此,应正本清源,将股权投资基金正名为并购投资基金,并加紧立法和制定相关扶持政策,为促进我国的产业重组整合和转型升级作出应有的贡献。此外,“股权”的定义就是股东权益,其法律凭证,一是依法发行的股票;二是工商部门出具的非证券化凭证。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专注投资的非上市企业权益凭证是后者,严格地讲,它们仍属于创业投资基金范畴。

众所周知,现阶段我国金融业严重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专业化水平低,专业化标准和规范较差,盲目发展混业经营。因此,本人从来不主张证券机构从事直投式的创投业。其实,前任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就曾明确指出,证券机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要谨慎,美国摩根、美林的直投业务平均只占 1%,而我们却占到 4%。此外,郭树清还特别告诫,永远不做自己不懂的产品,要严格实行分业监管,行业监管,公开竞争。

4、第十二条,在规定合格投资者条件上,总体来看比较偏低。建议修改为:“(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 500万元人民币;(二)最近 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30万元人民币;(三) 最近 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 50万元人民币; (四)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 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性资产应不低于1000 万人民币。”

此外,还建议对合格投资者应具备的投资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应另行制定相关规则,务求严格和具体,具有实操性,并且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的违规行为要加以严惩,严防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向达不到条件的社会民众募集资金。

5、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和其他代理机构代理销售基金份额,也须另行制定相关规则。由于销售机构和其他代理机构存在自我利益的刚性驱动,很容易为了获取自身利益而不择手段哄骗投资者,并向监管机构提供投资人的虚假信息。近几年来此类案件甚多,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6、第二十二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投资人三者之间签定的合同问题,一是应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尽快制定范本,并对范本作出说明;二是严格地讲,基金相关当事人之间签定的是规范信托财产合约,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民法中的《合同法》的规定。

其实,基金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不是一般“契约”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无论公募和私募也不是什么“契约式”基金。须知“契约”是广泛而又抽象的法学概念,而证券投资基金则是一种具有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财产,而信托合约是依托信托关系实施的一种独特的制度安排。

7、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首先,总体上感觉对基金管理人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罚太轻。除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之外,其他违规行为最高处罚为三万元以下。这根本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必将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惩恶扬善的效应化为乌有;此外,既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信托财产,管理人是信托财产的受托人,那么,国外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充当合格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必须登记受托人的个人财产,而且要受到监管,以防止受托人由于违法违规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使受托人能得到应有的补偿。此项规则也应包括创投管理机构从事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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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似应重新考虑。不管是由证监会监管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还是由国务院其他金融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都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统一的监管办法。无论从事公募还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都不应按政府行政部门人为地制定有区别的监管办法。否则,容易造成由于部门利益驱动而造成市场的分割格局。这不仅涉及到要建立统一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监管体系,而且涉及到更深层次的重大改革,即应彻底打破国家各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分割及其部门的利益格局,借以建立和发展完全公平、公正、公开而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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